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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添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835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添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及言詞重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被害人陳獻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跟我太太有在上開時間,去被害人家外面,但我們都沒有出聲音,也沒有講話,被害人也沒有出現,當日我沒有任何怪異或激烈行為。我因尚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債權人每日到我家中催討,因此,若無法拿回被害人所取走之金錢來還債,恐會被債權人鬧得不得安寧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害人住家外面,手持「拜託還錢」標語之行為,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蘭、陳獻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與被害人間縱有債務問題,本應循合理之方式向被害人追討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而非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之方式滋擾被害人,此舉已足使欲進出被害人住家之人受到干擾,顯然對債務糾紛之解決毫無助益,堪認抗告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對被害人之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事件,同樣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換言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否則均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以言詞重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之方式,滋擾被害人,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僅有被害人之證述,衡以其屬藉端滋擾行為之被害人,與抗告人處於對立之地位,已難徒憑被害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再查卷內所附錄有聲音、影像之監視器影像檔均非114年10月14日案發當日之檔案,顯難據以補強前開被害人之指訴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難認抗告人有此部分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誤認抗告人有以言詞重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於法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又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構成藉端滋擾被害人之行為間,既有接續性一行為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