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添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沙秩字第53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252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添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5分至同年10月16日11時59分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及對進出該農會不特定民眾稱「陳獻民、趙信賓詐騙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45分前往大肚區農會找趙信賓,當天是趙信賓看到抗告人剛好下車比手勢要抗告人進農會,抗告人才會進入農會,後來趙秋森即大肚區農會理事長看到抗告人之後,就大罵抗告人是「瘋子」,並要求抗告人出去,抗告人回應稱是大肚區農會總幹事趙信賓同意其進入農會,上開事實均有監視錄影為證,且趙信賓與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趙秋森因而對抗告人心生不滿誣陷抗告人,直至113年10月16日,抗告人均未與趙秋森見面,抗告人亦有每日前往大肚區農會找找趙信賓,在此期間抗告人都是在大肚區農會營業處所外面之騎樓靜候等待趙信賓出現,但每次大肚區農會都會報警,但抗告人每次都未進入大肚區農會營業處所內,如抗告人確有藉機滋擾大肚區農會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警方必會向抗告人開罰並制止其行為,然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畫面,抗告人均未有何怪異或激烈之行為,難認為已達滋擾之程度,本案應係趙信賓、陳獻民誣陷抗告人所為。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係受趙信賓的指示而進入大肚區農會,並未侵擾該農會之營業或安寧,本案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本案應為不罰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知單,係指警察機關之傳喚通知單。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另案於113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號,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及言詞重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之方式,接續藉端住戶陳獻民,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經抗告人就該案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認抗告人有前手持標語之行為,惟難認有前揭言詞,而撤銷原裁定,處罰鍰3,000元確定。此有上開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7號各1份卷可查(下稱前案)。
㈡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通
知傳喚抗告人到場,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到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卷第7至13頁)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行為日為113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6日,本案行為日大致均早於前案,且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均係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規定,且抗告人均基於同一與陳獻民之糾紛而為本案、前案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係違反同一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款之處罰規定。且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卷內雖無前案清水分局傳喚抗告人到場之通知單或送達回證,然審酌本案之行為日均大致早於前案行為日,已如前述,且前案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11日到場,是前案清水分局係於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日之後,始通知抗告人到場之情節,足以認定。
㈢是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所涉違反同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裁罰上之一行為,前案就抗告人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確定,已如前述,如本案再就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就抗告人於本案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予以處罰。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處罰鍰6,000元,容有未洽,無從予以維持,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並依前述意旨裁定抗告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