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原 告 賴惠珍被 告 李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即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原告114年10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嗣原告復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