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志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本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之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志勇係居指揮地位,指使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共同為本案犯行,其與同案被告等間之刑度,本應有所差異;然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卻與同案被告等之刑度相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判確定;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甫緩刑期滿,旋即又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未建立,實有必要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原審就被告僅判處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且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未宣告沒收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甫緩刑期滿,旋即又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然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而再犯本案之罪,雖值非難,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另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付訖調解金,並獲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參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卷第237、238頁),足見被告仍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主動發起犯罪之傾向顯高於受指揮之同案被告等,緩刑期間與受指揮之同案被告張智堯同為2年,則對被告所產生之制約力尚不足以預防其再犯,確屬過短。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簡上卷第99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或說明因何未宣告沒收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恐嚇告訴人等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共2張,均係交予被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下落不明,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質,又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同案被告等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同案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同案被告張智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同案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同案被告等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同案被告等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3 莫秉紘個人資料手抄紙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