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慶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沙簡字第16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提出告訴,偵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院沙鹿簡易庭(見原審卷第7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外,另約定「兩造同意均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等語,並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核定,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司核字第1569號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仍於113年11月5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