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郎
邱宥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上訴範圍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附件)。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邱義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涉犯恐嚇罪嫌(被害人亦是本案告訴人王銘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邱義郎不知改過,於本案復與被告邱宥華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顯見被告等告訴人所為,已致告訴人長期身心俱疲。被告2人犯後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未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其原諒,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2人拘役25日,尚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有再予斟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6頁)。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檢
舉其等經營之工廠,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執被告邱義郎於87年之恐嚇危安前案,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節,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9至50頁),上開情狀固因未記載於被告邱義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然縱使本院將被告邱義郎之前案行為納入與原判決量刑所衡酌之因子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仍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輕之處,是以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以,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邱宥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義郎、邱宥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王銘
鑑檢舉其等經營之工廠,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 告 邱義郎
邱宥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郎、邱宥華為父子,因不滿鄰居王銘鑑檢舉工廠噪音、環境汙染等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1082巷口,作勢毆打王銘鑑,致王銘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王銘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銘鑑相會之事實。 2 被告邱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作勢毆打告訴人王銘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同上
二、訊據被告邱義郎、邱宥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邱義郎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抱怨不要整天找伊妻子麻煩,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邱義郎要拉伊回家吃飯,伊沒有摸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邱宥華辯稱:伊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伊是要叫被告邱義郎回家吃飯等語。經查:被告邱義郎、邱宥華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影片暨擷圖所示,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均有出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