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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繼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豐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2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頁)。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有精神科鑑定報告,打火機我最後沒有帶走,我丟在店門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而判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犯後態度之具體審酌事項,包括被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被告犯後正視己非,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中未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量刑基礎即有所變動。又被告於111年經診斷有重度憂鬱困擾,智能表現非常低下,聽覺刺激的短期記憶心理運作能力欠佳,114年5月19日經診斷因重度憂鬱,記性和記憶差,醫院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87頁)。則原判決雖認定其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等節洵無違誤,惟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小利,在告訴人張心瑜所管領之賣場內竊取打火機1支(價值新臺幣18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該打火機係被棄置於賣場門口,已由賣場員工發現後收回,造成之損害較輕,同時考量其行為時因重度憂鬱困擾,記性和記憶力差,且於原審判決後,因接受腰椎椎間盤及椎板切除併置入脊突間支撐器手術,目前無法行走、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7、8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生活費是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簡上卷第204至205頁)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本判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豐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旋於108年11月2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日,迄於108年11月9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入出監資料首筆矯正紀錄)、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累犯不

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觸控USB充電防風打火機」1顆,被告於得手後以結帳其餘2筆商品掩人耳目,惟步出賣場時仍觸動警鈴驚覺行竊失風,遂將上開竊得之商品隨手置於賣場外騎樓之貨架上,未實際攜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張心瑜打掃環境時,於該處附近地面拾獲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心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7月、8月、3月(2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次)、5月(5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小北百貨大順店內,徒手竊取張○瑜所管理觸控USB充電防風打火機1顆,得手後將之藏匿在身上,結帳時未將之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心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錢放在口袋,結帳的時候要掏錢,就把USB充電防風打火機放到口袋了,只有結帳手上的打火機跟洗衣粉,伊真的有時候很健忘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中陳稱:該顧客離場通過大門感應器時警鈴鳴響,當時店內員工上前關心查證,確認男子手持洗衣精與打火機都有結帳,便讓男子離開。同日5時許,員工打掃店外四周環境時,發現地面上有一顆觸控USB充電防風打火機。

回想凌晨發生警報鳴響一事,當下調閱監視器查證,結果發現正是昨晚那名男子離開時防盜器發報,趁隙將該打火機隨手丟棄等語,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忘記有買這個打火機,所以就丟在外面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打火機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