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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澄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15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澄暘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力換取報酬,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毅峯達成調解,然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原判決僅科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2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應無過輕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又被告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事實,僅涉及下述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處之刑。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希望刑期可以減輕等語,然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已如前述,且本案亦未新增任何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決過重而需量處更輕之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緩刑之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認被告具備悔悟之心,經過偵審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固非無見(依照原本之調解條件,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至19470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二)然被告僅於調解時給付告訴人6160元,嗣後並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僅給付上述6160元予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157頁)。查原判決宣告緩刑係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基礎,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以調解內容之履行作為緩刑條件,目的在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是被告事後既未按時履行調解內容,顯見被告未因原判決而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上情,原審諭知緩刑之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就該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澄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翁澄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澄暘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所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1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萬9,470元,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 被 告 翁澄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翁澄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松茂店)任職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持用之手機產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繳費條碼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條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元、2萬元,待收銀機列印單據後即等同完成繳費及儲值,惟翁澄暘並未實際將上開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共計2萬5,63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翁澄暘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涉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