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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杰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杰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最早犯妨害風化的案件,我覺得一審判太重,且容留女子時間長短不一,但一審判決的刑度卻都相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同案被告林杰儒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各該期間分擔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足徵被告、同案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同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同案被告皆有相類妨害風化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同案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因素,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甚者,細觀原判決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度,業已依照被告容留程度之不一,而就附表一編號1-4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一編號5-9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非謂如被告所稱均判處相同之刑度。另被告雖表示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且到庭之家人得協助為之,業經本院當庭開立繳款單據,然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日期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更。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據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