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琮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琮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手機及充電線係被告拿去育才派出所請警方還給被害人,原審判決太重,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竊取另案被害人林偉舜放在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而遭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於短期間內從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法雷同,自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已歸還其失竊之財物,因此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7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餘障礙類別等資訊詳偵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並交警方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充電線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