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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68頁),亦與上訴書所載意旨相符(同上卷宗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原審雖認被告黃冠穎(下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且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在加重被告刑期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之限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㈡、本件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且公訴檢察官並再補充: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則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且被告之前亦有多次同罪質之妨害自由前科素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肇事逃逸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與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於第一審已充分舉證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應予加重處罰」,兩者就檢察官是否已落實舉證責任一節,固有上述見解上歧異之處。惟鑒於原判決已於量刑中考慮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狀,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則原審雖非於形成處斷刑階段先依累犯規定調整框架,然既已在具體量刑時採納作為審酌事由,即不致產生評價不足的情形,尚無從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解決,率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怖,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張元清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前有肇事逃逸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3,000元,未婚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無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認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將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情狀,並無評價不足的情事,已如前述,此外再參諸本案於偵查及原審進行之過程,被告先因本案犯行遭羈押,至原審審理時,復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張啟媗等人為被告求情而獲釋放,惟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等人卻又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害人張啟媗表示是發現被告出所後未改酗酒惡習,仍對其等有騷擾情事(被害人自陳此部分有另行提出報案),而認應加重處罰。然鑒於原審判決後所發生的違法情事,既已有另行究責之管道或處理方式,而本件犯行所應科處之刑罰業經原審妥適裁量,即不應以前情作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的事由。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