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品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犯跟蹤騷擾罪部分撤銷。
二、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均係通訊軟體LINE「台中UberEats」社群之成員,丙○○使用之帳號為「奈良高丸」,甲○○帳號則為「b」,並於群組內另取綽號「VAMPIRE」。詎丙○○竟於前開社群內,對甲○○為下述妨害名譽等行為:
(一)丙○○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以「奈良高丸」帳號,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於前述「台中 UberEats」群組內,對「VAMPIRE」發表「阿忘了 你要在群組找男人 沒時間照顧小孩」等文字。
(二)復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上述群組內張貼甲○○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照片,特定甲○○之身分並吸引群組中另名成員「瑟」張貼甲○○機車停放路邊之照片,復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前述社群內對「VAMPIRE」發表「我昨天有看到你跟你兒子欸」文字,又於同日10時5分許,又發表「文心昌平路口附近 可以堵到B姐(即甲○○)」等文字, 而以前述(一)貼文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侮辱甲○○並對外散布上述不實文字而指摘足以損害甲○○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並以(二)貼文公開甲○○行蹤之方式,持續騷擾甲○○,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委由林健群律師、謝瓊萱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96~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9~32頁、本院簡上卷第71~72、99頁),並有被告丙○○之LINE台中UberEats社群頁面截圖、被告丙○○之LINE真實名稱頁面截圖、111年7月17日告訴人甲○○與友人宇承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7月17日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110年10月29日告訴人甲○○LINE動態截圖、111年9月22日被告丙○○於台中UberEats社群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111年9月27日被告丙○○於台中UberEats社群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111年9月28日台中UberEats社群成員「瑟」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111年10月27日被告丙○○於台中UberEats社群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29、31~37、39~41、43、45、47~55、57~65、67~69、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丙○○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台中 UberEats」群組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等文字,而被告用以發送公然侮辱及誹謗之LINE帳號暱稱為「奈良高丸」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且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提出被告歷次於LINE台中UberEats社群頁面之對話截圖相符(他卷第25、45、47、49、57~65、67頁);復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LINE帳號暱稱「奈良高丸」圖像為犬隻卡通圖案,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1年9月27日11時許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等文字之LINE暱稱為「奈良貢丸」、圖像為人相照片等情顯然互異(見他卷第53頁),堪認原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1年9月27日11時許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等文字為被告所為,並據以科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見貳、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端恣意為本案跟蹤騷擾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且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行蹤,將對告訴人之生活形成強大干擾,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軍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復審酌被告無端恣意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且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被告具狀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故定應執行刑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以刑期之比例換算定之。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其犯罪原因及手法相似,時間間隔,犯行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等整體可非難性,與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主觀惡性,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以「奈良高丸」帳號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台中 UberEats」群組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等文字,而以公開甲○○行蹤方式,持續騷擾甲○○,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所提起公訴之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檢察官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跟蹤騷擾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我LINE群組暱稱是「奈良高丸」,不是「奈良貢丸」,「奈良貢丸」所做的表述並非我所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72、99頁)。而經本院檢視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台中 UberEats」群組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之帳號暱稱確為「奈良貢丸」等情,有LINE群組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3頁)。是依上開LINE群組截圖所示,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台中 UberEats」群組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之LINE暱稱及圖像,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及圖像均不相同,自難遽斷被告為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人。是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跟蹤騷擾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末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
台中 UberEats」群組內張貼甲○○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照片,特定甲○○之身分並吸引群組中另名成員「瑟」張貼甲○○機車停放路邊之照片,丙○○再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前述社群內對「VAMPIRE」發表「我昨天有看到你跟你兒子欸」文字,於同日10時5分許,又發表 「文心昌平路口附近 可以堵到B姐(即甲○○)」等文字部分,構成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台中 UberEats」群組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等文字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故不成立犯罪,然因上開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受理本件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台中 UberEats」群組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多精彩」等文字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