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306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沒收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K113062A實際用以錄製告訴人AB000-K1130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告之三星牌A53型手機,而非三星牌S23型手機,請求沒收三星牌A53型手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三星牌S23型手機拍攝本
案性影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39頁)。且經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S23型手機之相簿,該手機內所存照片之拍攝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5月等情,核與本案性影像所拍攝時間一致。故觀諸三星牌S23型手機相關使用紀錄,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使用三星牌S23型手機無訛;再經檢視三星牌S23型手機內部畫面圖示與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手機照片(詳不公開卷)相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S23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
㈡另被告雖有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然業經告訴人親自操作手
機刪除該錄影檔乙情,為告訴人所自認(見偵卷第3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並經告訴人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未發現有告訴人之性影像等情,是被告供稱其無複製、備份該性影像一語,應可採信。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非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無證據證明於本案有關。
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S2
3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而宣告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諭知沒收三星牌A53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牌S23型手機 1支 2 華碩牌GL703V型筆電(含充電器) 1臺 3 三星牌A53型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