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華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偉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42、67、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以及審理程序就其有罪部分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亦有過重之嫌,又執意命上訴人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對其回歸社會顯無幫助,無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應以支付公益金、履行義務勞動等替代方案為之,尚屬適當,請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為警執行管束而帶
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其明知所內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嗣後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時表示: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對方於和解時,感受不到對方有認錯的態度,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外商銀行工作,月收入為底薪4萬元加上當季抽成,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3、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刑責,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堪信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簡上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