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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輝被 告 黃國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2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A02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見簡上卷第195至201、205、221、233至23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就被告A02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查,被告A02原於上訴狀中主張其並非故意傷害,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更正上訴狀,我現在沒有要爭執故意的部分,傷害罪我認罪,但我覺得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懇請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而觀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A04部分量刑太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2、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A02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乃被告A04先行持鐵棍毆打被告A02,嗣雙方產生互毆。然原審就被告A02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雙方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下,就被告A04則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容有未洽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

五、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故意犯傷害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審酌我並非故意,還有一子須扶養,請法官輕判等語(見簡上卷第5至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要更正上訴狀,我現在沒有要爭執故意的部分,傷害罪我認罪,但我覺得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懇請輕判,我現在有調解意願等語(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A02、A04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A02因認被告A04積欠其債務,未能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至被告A04母親店內索討款項,並持酒瓶、鐵椅等物攻擊被告A04,而被告A04亦持鐵棍、鐵椅等物傷害被告A02,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2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被告A02要求清償債務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2有期徒刑3月;被告A04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A02經合法傳喚後,未於115年5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檢察官與被告A02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原審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不妥之事證。

㈢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現在已婚(115年5月4日

結婚),目前無業,獨居等語(見簡上卷第230頁),前揭生活狀況事由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A02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9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2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見簡上卷第148、230頁),惟查:

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⒊查被告A02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A02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此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A02構成累犯等語。惟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有被告A02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A02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第7至9、51至55頁),顯係不認為被告A02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未依累犯規定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⒋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A02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A0

2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改判加重被告A02之刑。是以,本院僅得將被告A02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事由一併審酌,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A02之刑,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及被告A02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07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