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添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A02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也有意願與被害
人A04、A052人調解等語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本應尊重在場醫事人員之各項診療及處置,詎其僅因認身體狀況未見好轉,竟訴諸情緒發洩,而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2人和解,然被害人A04稱:因為工作忙,且我知道被告有悔意,故不追究,也希望本件事情簡單化,所以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被害人A05稱:本件不追究,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因被害人2人無意願調解,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判斷,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明確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事,是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考量被告患有癲癇、末期腎疾病合併尿毒症、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每週需定期洗腎,導致無工作能力且生活困頓,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認為本案不適合給予緩刑,惟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然此係被害人2人無意追究本案所致,有如前述,自難以此調解未能成立之事實,而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卷審判筆錄),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