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尉辰輔 佐 人即被告嬸嬸 吳麗娟 (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中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10月6日7時31分許,搭乘嬸嬸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站加油時,見店員丁○○將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保溫瓶1個放置在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保溫瓶得手,放入隨身包包內,再搭乘不知情之乙○○騎乘之機車離去。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並提出上開保溫瓶交由警員查扣(已發還丁○○),而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85頁),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3、37至39、41至49、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況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合立法目的等語,惟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責任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六、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廖員(指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廖員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要臨床問題為認知功能低落,學習能力不佳,影響其日常生活適應、自我照顧及處理複雜事務的能力,其雖疑似有精神病症狀,但由廖員、廖員叔叔及賢德醫院病歷摘要內容,所得資料不足以形成思覺失調症之獨立診斷…。廖員…犯罪行為與精神病症狀的關聯性低,與其認知功能不佳導致現實判斷與自我控制不佳的情況關係較大。…廖員並非完全沒有學習或控制的能力,但是需要在行為與行為結果間具有時間緊密、後果為其所不喜的性質時,才能發生效果。廖員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此知道拿取他人金錢之行為是不對的,但易科罰金通常由家人代繳,對他難生警惕或抑制行為之結果,因而出現反覆竊盜的行為。因此,鑑定認為,廖員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101頁)。而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前案於112年1月12日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衡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幼兒時期曾發燒,之後即有發展遲緩之狀況,國小、國中就學就讀啟智班,不識字且不曾正式就業等節,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至同年7月間,至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仍經診斷罹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且對於事物的判斷與衝動性皆不佳等節,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7、119至147頁),可見非僅於前案行為時受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係長年患有前開症狀,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之精神障礙,致其精神障礙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前開鑑定書之內容與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將竊得之保溫瓶交予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依靠家人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前

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其認知功能不佳,對於違法行為的辨識及自我行為的控制顯有困難,竊盜行為(因)與刑事處罰(果)之間的時距太長,令其難以將竊盜行為與處罰連結,產生行為抑制的效果,認為被告未來再犯竊盜行為之可能性高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又被告除本案及前案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被告原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其叔叔於113年間過世後,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輔佐人,參酌輔佐人於審判中陳稱:被告很難控制,被告叔叔過世後沒有人幫被告拿藥,所以他的狀況就惡化,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被告狀況時好時壞,帶被告就醫費用我們自己出錢,但負擔很大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第162頁)。是足徵被告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就醫,且輔佐人對其監督之實際效能不足,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高再犯風險,再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等各節,並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酌以比例原則後,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期被告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再犯危險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六、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保溫瓶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業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