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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仁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答辯,惟原審量刑顯失過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柏勳(暱稱「耀文」),且本案行為係遭誘捕而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有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必要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3年2月22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故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30包、K他命

1包是113年4月28日在麗緹旅館跟「菜埔」購買(見偵卷第1

36、138頁),未見與何柏勳(暱稱「耀文」)間有何關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確有「菜埔」之人販售扣案毒品咖啡包30包、K他命1包與被告之情事,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核屬適法。且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低,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從而,本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仁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仁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3年2月22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蝙蝠俠

圖樣包裝)30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95頁)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C,疑似K他命,1包,其上已編號C,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編號C: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42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1.67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1.41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95頁)。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3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A4,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二、編號A3及A4:經檢視均為蝙蝠俠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公克。 (二)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1.90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30,總毛重103.9公克,包裝總重42.00公克,總淨重61.9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

被 告 傅仁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且於不詳時地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公克)後,即均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經傅仁興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上開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前開扣案物品是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3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麗緹汽車旅館向「菜埔」購得而持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誤採驗紀錄表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為5.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純值淨重約1.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