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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麗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敏於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審理時,竟稱本案係告訴人朱元平對其誣陷,顯見其並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擔任業務員、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堪認為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原審已將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於原審所訂民國114年3月6日調解期日亦曾親自到庭試行調解,以具體行動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堅稱係告訴人誣告等語,故具狀陳報認為無調解必要而未按期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中簡卷第41、43頁),並經原審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敘明納入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難認有違法、不當或疏未斟酌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仍然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思,雙方甚至曾經一度達成調解賠償共識,惟雙方因故尚有其他糾紛而最終破局(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既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