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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7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7為告訴人A02之夫,雙方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離去時,在車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其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12月7日徒手傷害告訴人,當天我確實開車載告訴人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返臺中市之居處,但是在車上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且同日晚間在臺中之住處時,告訴人在屋外講完電話後,就徒手抓傷我的胸部,我感覺告訴人要與我吵架,當天晚上告訴人就搬去太平區居住,對於告訴人抓傷我之事,我有聲請保護令獲准,我與告訴人另有其他財產相關訴訟;告訴人離家出走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才係112年12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非我所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至42頁、第144至155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5分就診,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偵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是上開情節,堪予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12年12月07日當天,我因詐欺案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調解,約同日11點左右結束後,我與被告駕車離開,我與被告在車上起口角,因為他跟我要車馬費及罵我與第二任丈夫所生之女兒及我的親戚,我回應他之後,我們越吵越兇,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要求我下車自行返回臺中,我因不願意下車,被告就硬要拉我下車,導致我手腕擦傷,但因為我堅決反抗,所以被告沒辦法拉我下車,最後只好一起返回臺中住處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公訴意旨傷害罪嫌,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惟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⒉次查,本案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記載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5分,已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日即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約有2日之時間間隔,考量二者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所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勢記載,亦不足以推斷上開傷勢必為被告所為,故是否得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逕認被告有於112年12月7日徒手傷害告訴人等情,仍有合理之懷疑。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於其親屬之

對話記錄,而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檢視上開對話記錄(偵卷第31頁),其中一則係告訴人與「青爭」之人於112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稱被告因不滿而在客廳摔破杯子,並持刀恫嚇要殺害告訴人等語,另一則對話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某不詳時間之對話,對話內容係告訴人向被告抱怨被告時常辱罵其子,告訴人並稱「有時我常常在想要不要跟你說 又怕被你打,只好不說放在心裡」,被告則回覆「這一點我會改的」等語。惟從上開對話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且告訴人與「青爭」之對話亦早於案發之112年12月7日,是否能以上開對話紀錄推斷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意旨,告訴人主要是向被告抱怨其教養子女之態度,告訴人雖曾表示擔心遭受被告毆打,被告亦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提醒會改,然衡酌上開對話上下語意,被告亦未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且所稱「會改」等語,亦有可能係指教養子女之方式、態度,且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擔心遭被告毆打,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案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案中,曾自承於公訴意旨之時間、地點,有動手推告訴人,而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等語。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據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該裁定已敘明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亦即具有相當程度「積極性」、「預防性」及「保護性」之性質,因此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舉證標準即可,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與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案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稱當天係告訴人突然用手抓被告胸部,其情急之下推開告訴人。而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在其等居處涉嫌抓傷其前胸及腰部之行為,亦提出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見中檢偵卷第31至33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尚有其他糾葛,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行為。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犯行,自難僅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程序中,被告曾自承於112年12月7日有推開告訴人之事實,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為,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犯行,而以上開罪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