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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啟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啟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0年9月、10月、11月、12月、111年1月、2月、5月、6月份「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上所蓋之偽造「李東明」印文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啟順為警安協會文山中隊小隊長,與李東明為朋友關係,李東明於民國106年間借住在劉啟順之住處,其後李東明於同年12月17日因案入監服刑,並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品遺留在劉啟順之住處,劉啟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提供參與交管勤務人員名單為由,擅自拍攝李東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照片檔案提供予不知情之警安協會文山中隊中隊長施貞如,並由施貞如代刻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東明之印章,再利用施貞如分別在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5月、111年6月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記載李東明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應領金額等資料,並持上開偽造「李東明」印章偽造「李東明」之印文各1枚,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李東明領取上開各月份交維勤務費意思之私文書,並分別寄交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1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東明及大將作公司。

二、案經李東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施貞如將被告劉啟順偽造之私文書寄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1之大將作公司(見本院簡上卷第232至233頁),是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23、13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劉啟順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明、證人施貞如、證人施敏堯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東明部分見他卷第151至15

5、207至210頁;證人施貞如部分見他卷第151至155頁、本院簡上卷第226至247頁;證人施敏堯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214至225頁),並有告訴人李東明112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20455876號書函、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第5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月18日書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9070A號書函暨檢附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見他卷第3

3、48至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1618153號書函所附大將作公司委任書、告訴人李東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單、大將作公司交維勤務費請領明細表影本(見他卷第71至9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15號函檢附施貞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他卷第145至147頁)、證人施貞如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影本(見他卷第157至159頁)、大將作公司113年3月7日將字第113030005號函檢附匯款收執聯及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見他卷第161至20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貞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東明」印章1顆,並於大將作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上偽造「李東明」印文後,交寄至大將作公司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李東明」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李東明」印章部分,惟此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8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8次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尚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尚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當。又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應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原審判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妥。準此,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稅務申報,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名義,申報請領原屬被告所有之上開交維勤務費,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將作公司,其所為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卷簡上卷第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8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由大將作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東明」印文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東明」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施用詐術致李貞如陷於錯誤,而將大將作公司分別支付予李貞如之管勤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2萬3900元、2萬3900元、2萬3900元、1萬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並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貞如於偵訊之供述、大將作公司113年3月7日將字第113030005號函檢附匯款收執聯及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領取勤務費,因為我在外欠債,不想用我個人名義領錢,但我領的錢都是我自己上班賺來的錢,我確實有在大將作公司指揮交通等語。經查:證人施貞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都是對應被告,被告有時候會找人來工作,這些人的資料會由被告提供給我,我自己沒有跟李東明接洽過,本案涉及的110年9、10、11、12月、111年1、2、5、6月的交管勤務費用我都是有實際安排工作給被告去做,我會把我底下員工做的量,平均分散到不同公司去,但都是有實際去做才會有錢可以領,被告說李東明有去站我不確定,我不知道他實際站多少,但我會依照被告給我的時數去分配,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會派誰去,所以我不清楚李東明到底有沒有受到被告的安排去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3至234、238至242頁),而證人李東明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接受警安協會派遣,替大將作公司執行交管維護勤務等語(見他卷第153頁),可知本案所涉110年9、10、11、12月、111年1、2、5、6月的交管勤務費用,被告雖以告訴人名義領取,惟被告有確實接受證人施貞如之指派自行前往工作,此與被告所稱:我領的錢都是我自己上班賺來的,李東明去站哨是在106年間的事情,110年9月111年6月間,李東明沒有來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見第246、254頁)相合,是被告領取之本案交管勤務費,為被告實際於大將作公司工作所得乙情已臻明確,則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領告訴人站哨之交管勤務費,本院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4點訂有明文。次按簡易處刑法院於判決前不必然須訊問被告,足見此程序僅由檢察官決定後即得剝奪被告在場權及對質詰問權,因此就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當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中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並非指主文中出現無罪之諭知始應行一審審判程序,以保障前述被告享有之最基本權利;更何況既然裁判上一罪,其中有部分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即非妥適,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而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雖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聲請之部分犯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110年9月至12月份、111年1至2月、5至6月份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表」,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李東明」印文 均未扣案,已交大將作公司收執,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東明」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 偽刻之「李東明」印章1顆 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