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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輔 佐 人 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度豐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理髮店(下稱本案理髮店),因細故與該理髮店之員工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A01接續多次辱稱:「你媽是不是妓女,你是不是妓女生的小孩」等語,以此方式侮辱A01,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嗣於同日18時54分或58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獲110通報在上址有民眾糾紛情事,該派出所執勤員警A02即前往本案理髮店,欲瞭解A03與A01之糾紛。詎A03不滿A02處理方式,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A02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公然接續以「雜種」、「狗雜種」、「狗改不了吃屎」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狗雜種、狗娘養、狗改不了吃屎」等語),辱罵員警A02,經A02制止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A02,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A02職務之執行,並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A02以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現行犯逮捕A03,而悉上情。

三、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2第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爭執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2第53頁),惟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2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告訴人2人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簡上卷3第89至120頁),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A01發生消費爭議後,被告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A01接續多次表示:「你媽是不是妓女?你是不是妓女生的小孩?」等語;後續於同日18時58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獲被告所撥打110報案電話通報,被告及告訴人A01在上址有發生爭執,該派出所執勤員警即告訴人A02至上址,欲瞭解現場之被告與告訴人A01之糾紛源由,詎被告竟對到場協助處理之告訴人A02表示:「雜種」、「狗雜種」、「狗改不了吃屎」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向告訴人A01詢問、商量為何已經付款卻不幫我理髮之消費紛爭,並不是要公然侮辱她;後續我報案後,告訴人A02到現場處理,竟然沒有按照程序處理紛爭,反而告訴人A01對我提告,經我當場再次撥打110報案提告告訴人A02瀆職後,告訴人A02已不具有處理該案之執行公務員身份,縱然我後續罵他,也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理髮店內,曾向告

訴人A01接續多次辱稱:「你媽是不是妓女,你是不是妓女生的小孩」等語;嗣於同日18時54分或58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獲110通報在本案理髮店有民眾發生糾紛,該派出所執勤員警即告訴人A02至本案理髮店處理時,被告當場公然接續以「雜種」、「狗雜種」、「狗改不了吃屎」等語,辱罵告訴人A02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2第54頁、簡上卷3第96、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3至364頁、本院簡上卷3第105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4至365頁、本院簡上卷3第114至1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191頁)、本院115年8月1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A02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3第92至1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A01、A02分別口出前詞均構成公然侮辱,被告主觀上亦均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以及考量表意人是否有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A01表示:「你媽是不是妓女?你是不是妓女生的小孩?」,雖係使用疑問句,然依其表意的脈絡,乃指責告訴人A01出身卑賤,未受良好教育之刻薄且貶抑言詞,上開話語依照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極具羞辱、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貶抑告訴人A01之主體地位,屬於對人蔑視且貶損人格之行為,聽聞該等言詞之人,均能感受到言詞中的攻擊性,以及未受尊重。對照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簡上卷3第108頁),以及卷附本案理髮店的監視錄影譯文(偵卷第251頁)與警員A02之密錄器勘驗譯文(本院簡上卷3第92頁至第93頁),告訴人A01僅因被告進入店內,不知後來進入店內之人為被告配偶,而多次要求被告先行購票,被告即不滿出聲斥責,告訴人A01見被告情緒不佳,因而表示將退錢給被告,並拒絕為被告提供理髮服務,被告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A01。

因被告與告訴人A01的理髮爭議,實與告訴人A01的出身無關,被告卻以極具羞辱性言詞侮辱告訴人A01,乃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侵害告訴人A01的人格尊嚴。且被告對告訴人A01上開侮辱之言語,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之表現形式,毫無關聯性,故被告辱罵告訴人A01之行為,均與公然侮辱罪之主觀、客觀要件相符,即堪認定。

3.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即告訴人A02獲報至現場,進行瞭解案情過程,不滿告訴人A02未直接以刑事案件被告身分偵辦告訴人A01,反而詢問告訴人A01有關監視影像過程,從而反覆對告訴人A02表示:「你不告雜種好不好」、「我說你不告就雜種」、「你不告就是狗雜種」、「你不告就是雜種」、「沒有關係,你不敢告,雜種,你錄影在嘛」、「你不敢告就雜種」、「我罵雜種喔」、「警方沒什麼啦,就是狗改不了吃屎」、「不告,雜種仔」、「雜種仔」等語,而以「雜種」、「狗雜種」、「狗改不了吃屎」等語辱罵告訴人A02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A02的密錄器內容無誤(見本院簡上卷3第96至99、101頁),被告在案發現場,反覆多次向告訴人A02為上開言語,足認被告係故意為之,且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難認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發語詞或一時情緒用語。從而,上開言詞足以詆毀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對於告訴人A02名譽權之影響均難認輕微。再者,前開言語依照被告之表意脈絡,更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之表現形式毫無關聯性,從而,被告辱罵告訴人A02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主觀、客觀要件相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對告訴人A02口出前詞構成侮辱公務員,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的侮辱公務員罪,亦明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始足構成,本罪與上述妨害公務罪均係規定於妨害公務罪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就第140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

3.經查:告訴人A02於案發時係身穿員警制服,被告亦知悉告訴人A02為到場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A01理髮糾紛之員警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5至203、207至227、355至356頁、本院簡上卷2第39至57頁),佐以被告於告訴人A02到場後,因不滿告訴人A02未以刑事被告身分偵辦告訴人A01,而再次撥打110報案時,被告係表示:「你來的警察這個7908的警察齁,他來這邊冒充檢察官」,有本院115年8月1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A02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3第96頁)、台中市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簡上卷2第269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4.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經過,係當日因被告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由被告報案後,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A02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現場處理。嗣告訴人A02到場後,被告認為報案電話既然為其所撥打,到場之員警即告訴人A02應先詢問報案人為何人,並進一步以被告身分對告訴人A01製作相關筆錄,告訴人A02到場後,卻先行瞭解現況,被告因而揚言要對告訴人A02提告,告訴人A02旋即表示如果遭被告提告,將對被告提起誣告,此時被告即以「你不告雜種好不好」、「我說你不告就雜種嘛」等語辱罵告訴人A02,告訴人A02聽聞後應聲稱:「你口氣給好一點」、「你不要給我罵什麼雜種」,被告則續稱:「沒有關係,你不敢告,雜種」、「你不敢告就雜種」,之後告訴人A02旋即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仍拒絕配合,並向告訴人A02表示:「你沒資格」、「警方沒什麼啦,就是狗改不了吃屎」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A02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3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台中市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見本院簡上卷2第265至269頁)在卷可稽。以上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到場員警即告訴人A02未以刑事案件被告身分偵辦告訴人A01間之糾紛,甚至提醒告訴人A01可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無視對他人人格與名譽的尊重,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A02加以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案侮辱性言語「雜種」、「狗雜種」、「狗改不了吃屎」,與合理議論警察執行職務之容許範圍無關,而係純粹流於謾罵、攻擊他人人格,整體言之,已充分顯示其對員警不屑、輕視之意涵,而顯有使人難堪之意思,所使用之詞句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員警使其難堪之犯意。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在尚處營業時間之本案理髮店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A02,不僅持續多次以上開言詞為辱罵,後續告訴人A02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仍持續辱罵並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供告訴人A02查驗身分,酌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告訴人A01尚在現場,而仍有透過員警協助控制現場秩序之必要,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員警即告訴人A02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而與刑法第140條所規定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相符。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

5.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已再次報警要對告訴人A02提告,此時告訴人A02既遭我報案提告瀆職,告訴人A02已非執行職務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2第53頁)。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理髮店內辱罵告訴人A0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為已對個人之名譽造成危害,是本案員警即告訴人A02接獲報案後,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本即有瞭解現場狀況之必要。從而員警即告訴人A02據報抵達本案理髮店,詢問被告與告訴人A01以瞭解糾紛經過、維持現場秩序,甚至查驗身分,均在法定職掌範圍內,乃依法執行職務,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不容被告單憑主觀好惡,片面否定告訴人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之事實,進而任意施以妨害之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A02已遭被告報案提告瀆職,告訴人A02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申請勘驗本案理髮店現場監視器、

被告在合作派出所之警詢監視器畫面部分(見本院簡上卷2第55頁),惟就本案理髮店現場監視器影像部分,因告訴人A01所提供之本案理髮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播放,且被告就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理髮店內對告訴人A01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部分,並無爭執,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就合作派出所內被告警詢時之監視器畫面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均在本案理髮店內,與合作派出所無涉,且被告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本案合作派出所先行製作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而將被告之警詢筆錄放在最後製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2第55頁),然警詢筆錄製作之先後順序,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申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02抵達本案理髮店後,另行前來協助之2位員警、合作派出所所長、本案理髮店之老闆等人(見本院簡上卷2第55頁),然被告欲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於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時,均未實際在現場見聞,且被告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亦僅表示係為證明告訴人A02並未先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而將被告之警詢筆錄放在最後製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2第55頁),然此部分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調取109簡上492、84訴1346、台北

地院95易2139卷宗,以證明3個檢察官逼2位法警偽證(見本院簡上卷3第137頁),因被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明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1月8日,被告聲請調取卷宗的年度,均與本案相隔甚遠,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關連性,自無調取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辱罵行為,分別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辱罵個別告訴人之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

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1第193至19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罪章,然均涉及以侮辱性言詞貶抑特定人,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具有相當關聯,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成立公然侮辱罪部分,因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明確,並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科,並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僅有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不包含有期徒刑在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自不成立累犯,而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而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理髮店之店員即告訴

人A01並不相識,僅因理髮的細微糾紛,即出言對告訴人A01進行侮辱,貶損其人格評價,甚至於員警到場,以及法院審理時,不斷重複同樣羞辱性的語句,凸顯被告主觀惡性重大,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1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01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3第13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1第185至3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