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繼增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跟告訴人道歉,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斟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無故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併參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長期以相同手法,竊錄不特定女性如廁時之性影像,且被害人數眾多,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主觀惡性重大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之金錢賠償方案,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準,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繼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村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繼增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繼增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許起,躲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葫蘆墩公園第四區女性公廁最末間隔間內,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載AlfredCamera APP後設定為相機端,藏入面紙紙盒內固定,自所在隔間下方縫隙對準隔壁廁間馬桶位置拍攝,於同日17時32分許,攝錄AB000-B113354(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行為及甲女大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監控端觀看錄影,其所攝錄影像經APP自動存檔在手機內。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甲女察覺有異,離開廁所後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繼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無故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75頁)及前科素行,併參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長期以相同手法,竊錄不特定女性如廁時之性影像,且被害人數眾多,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主觀惡性重大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易卷第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內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
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QOO5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vivo Y2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