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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07、1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A男係B女之胞兄,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前因對B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男不得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男於113年10月7日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4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至114年1月24日1時51分許,透過傳送如附表1所示之文字訊息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真實門號詳卷)撥打60餘次電話至B女之手機,並於114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直接至B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之住處,在門口大吼大叫,並稱B女是「不要臉的女人、婚前同居不檢點的女人、跟了很多男人、探呷查某」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經查,被告A男、告訴人B女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本判決若揭露被告、告訴人姓名,將使其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公諸於眾,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精神,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等人均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見偵字第6407號卷25至27、85至86頁、偵字第10696號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時、地,傳送文字訊息、頻繁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大吼大叫等情,顯然已侵害保護令所欲保護之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且依上開說明,屬行為犯,則被告本案犯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附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此部分已由本審公訴檢察官於上訴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如本判決附表1,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則本院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偵查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上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改變,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卻違反上開保護令,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漠視公權力,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應認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安寧,併依同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法之處,本院認定之事實已與檢察官所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1】備註: ㈠時間為民國。 ㈡卷證出處為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宗第39頁至第49頁。 ㈢下列文字訊息內容欄位中之「…」,係表示卷證顯示之文字訊息內容有部分遭遮掩而無法辨識之意。 編號 傳送文字訊息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4年1月13日20時29分 三萬元還我 2 114年1月14日3時58分 笑話欠錢還錢 我有入帳號 妳是說要開刀 …問有開刀嗎 …是屬於詐欺 …帳是騷擾嗎 是轉帳的你賴不掉 還是妳請請求少饒的字 欺是公訴罪 3 114年1月14日6時9分 詐欺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也就是俗稱"公訴罪",非告訴 乃論之罪就算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檢察官還是有可能將 被告起訴的。 妳女兒會失去監護權的 4 114年1月14日13時20分 …擾 要妳詐騙我的錢歸還 …款記錄我也拍照了 5 114年1月14日17時38分 …暴是民法 …欺是公訴罪 …察局就可以報案了 …憐的人 …是有可惡之處 6 114年1月14日18時20分 去警察局報案→資料整理後給 檢察署→檢察署針對案件進行 偵辦→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與最終 判決。 妳準備吃牢飯 7 114年1月15日0時53分 簡訊提醒妳趕快還錢 妳是用詐欺的騙法 妳從頭到尾跟你女兒 花了我幾 十萬 一點感恩的心都沒 詐欺罪覺對要辦妳 笑話簡訊是要妳 詐欺的錢還我 妳出面阿 躲起來 有膽騙錢沒本事還錢 8 114年1月18日9時46分 我找媽 9 114年1月20日18時50分 我找媽 妳憑什不接 10 114年1月20日19時3分 大哥叫妳接電話 11 114年1月23日18時33分 我沒有妳這個妹妹 但是我找媽接電話 12 114年1月23日18時46分 妳不讓我跟媽通電 我明天去沙鹿 順便要我妳詐騙我的三萬元 13 114年1月23日19時1分 笑話 不傳簡訊就是燒擾 家暴 法嗎 我還要高妳詐騙罪 妳眼睛有開刀嗎 我只要跟分派出所報備 就可以去跟妳要錢 詐騙案 公訴罪 …一法行事 …不能找我麻煩 …萬元是詐騙 …請教法律人了 …是大家的不是妳的 …是大哥的不是妳的 你拿了多少錢給嗎 大哥的家我能去 當天去載我還拿錢給我 還要我進去坐 家是你的嗎 記得三萬元 重點不是結 而是詐騙 很好我已拍照 兒子找媽媽 包不法建訊就是燒燒擾 我我拿給派出所 兒子找媽天經地義 不法簡訊就是燒擾 我會拿去派出所 兒子找媽媽 天經地義 不傳簡訊就是燒擾 我將你的打字拿給司法人員看 14 114年1月23日20時51分 提醒妳 詐騙是公訴罪 妳有沒有詐騙我 妳眼睛要開刀 詐騙我三萬元 回答啊 默認了 轉帳是物證 15 114年1月23日23時18分 妳再不回 人證 物證 皆有 詐騙罪是公訴罪 被騙人要回公道不是騷擾 欠很久了 也給你很多機會了 不信邪 妳去請教懂法律的人 大哥也幫妳還了令外三萬 此也 人證 銀行轉帳就是物證 人證 物證 皆有 妳還想賴嗎? 16 114年1月24日0時9分 其實大家常說的「借據」是 「他真的有跟我借錢」的證 明。因此即便借錢不還沒借 據,只要有其他文字紀錄 (Line聊天紀錄、電話紀錄或 是合約等)可以證明有借錢的 事實,仍然可以走法律程序跟 債務人要錢。 因此如果今天是朋友用LINE借 錢不還的情況,Line的文字紀 錄就會是法律上成立借貸關係 的證明,即便沒有「借據」也 沒關係。 妳在賴上面有說 有借錢 賴不掉 我有拍照 17 114年1月24日1時49分 妳在台中國中就跟不良少年鬼 混 1天不會家2天不會家在外鬼混 最後一個禮拜都不媽說妳有吸 毒品 後來家庭破碎 農會借款帶妳去 花蓮 高中時妳跑請去跟阿志同居 沒三個月就被嫌棄 跑回來 高中就跑去酒店上班 還說嫁出去就是撥出去的水 對家庭媽媽不聞不問 賺了錢買名牌新衣 家裏貸款妳 有關心 19歲到40多歲媽媽不問不問 給妳十萬元3個月吃喝玩樂就 花光了 又騙我眼睛要開刀要6萬元 有開刀嗎?騙錢 給妳三萬請還我 妳母子花了我近三十萬 她性李嗎 對她不好嗎 花了我幾 十萬 我兒子妳會如何對待 一個外姓女生 給的就不能要 但是騙詐的一定要還 我要去媽那住幾天直到妳還錢 家並不是妳的 18 114年1月24日2時9分 前科累累 只監護權要讓給阿志了 阿芳也可 熊熊也可 班長有也可【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家令字第10號卷(下稱家令字第10號卷) 1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家令字第10號命令 家令字第10號卷第3頁 偵字第6407號卷第4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下稱偵字第6407號卷) 2 員警職務報告(114.01.13日) 偵字第6407號卷第1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偵字第6407號卷第29至31頁 4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字第6407號卷第33至36頁 偵字第10696號卷第25至28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 偵字第6407號卷第35-1至37頁 偵字第10696號卷第29至31頁 6 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字第6407號卷第39至40頁 偵字第10696號卷第33至34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6407號卷第7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下稱偵字第10696號卷) 8 員警職務報告(114.01.28日) 偵字第10696號卷第15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0696號卷第37頁 10 B女提供A男來電通話及簡訊擷圖 偵字第10696號卷第39至55頁 (四)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卷(下稱沙簡卷) 11 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A男、案由:違反家暴法) 沙簡卷第17至21頁 簡上卷第11至15頁 (五)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卷(下稱簡上卷)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 簡上卷第39頁 13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4478號補充理由書 簡上卷第59至65頁 14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67至68頁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