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詠璇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中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賴詠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詠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雅君【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新民門市店經理,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均誤將黃彗瑄(即告訴代理人)列為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沒收部分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希望不要再罰錢了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固有和解書及白白書附卷可參(中簡卷第2
9、31頁),然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結果原判決已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本案固獲有(晚)經典排骨便當及(晚)世大運鹹酥
雞便當各1個(合計價值共168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且經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期臻妥適。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於犯後預支薪資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簡上卷第40頁),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