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樹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樹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5頁),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自以上訴範圍為限,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希望從輕量刑,判5個月很重,不要沒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沒有因為賭博賺到錢,我經濟困難,沒收我2萬元就好了等語(見簡上卷第35頁、7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
圖利聚眾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另按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閱修正立法理由)。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前後2次詢問以:「你從事代理經營賭
博網站迄今獲利多少?」,被告2次均係回答:大約獲利新臺幣10幾萬(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同次筆錄前後之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被告之帳號權限為代理商,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毫無利得,故被告因代理經營賭博網站有獲利較為可信。又觀諸卷附員警搜索時蒐證之被告以帳號「aaa539」登入賭博網站之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74頁),其帳面上之「總量」、「退水」、「中獎」、「輸贏」欄位中數字之意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量」不清楚是什麼,「退水」是算比較便宜,退還給賭客的錢、「中獎」是簽中多少、「輸贏」就是假設今天簽很多組,有些組有中,有些組沒中,算一算總共輸贏多少的意思等語(見簡上卷第69至71頁);這是我自己的帳號,電腦都有寫,不怕被坑等語(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而以前開截圖中「輸贏」欄位中所顯示賭贏之金額估算,總額已超過10萬元,足見被告警詢時供稱獲利約為10幾萬元,應屬有據,堪以憑採。
⑵被告雖嗣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弦易轍否認其有獲利,
辯稱希望不要沒收10萬,或酌減為沒收2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金流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僅係徒托空言,尚非可採。
⒊是原審以10萬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或減免為沒收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電子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春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7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
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使用之設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被 告 王清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樹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綽號「春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太子彩」(網址:www.tz589.net、www.aaa516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aaa539」、「mm796」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王清樹又於112年6、7月間透過綽號「春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太子」(網址:ag.tz5858.net)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h365」及密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樹擔任上開「太子」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或對棒球、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並由王清樹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5日7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里區○村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清樹經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7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復有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春春」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扣案之手機1支、電腦1臺,為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語,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沒有獲利,其下注輸錢等語。應以其警詢時供稱可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