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富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忠二乙舍(下稱忠二乙舍)走道附近,因使用卡拉OK歌唱問題與A03發生不快,A05竟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出手搶下A05正使用之麥克風,並推撞A03,及拉扯A03頭頸部週邊部位,致A03隨身衣物破損,受有左側頭皮、左頸及左肩部紅腫擦挫傷等之傷害。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使用卡拉OK設備一事,與告訴人A03發生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強行拿取告訴人麥克風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使用卡拉OK設備一事,與告訴人A03
發生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訪談記錄、偵訊中(他卷第25至27、47至49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行搶下告訴人使用中麥克風之行為,然本
案發生經過,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勘驗如附件所示,另被告於訪談記錄時亦稱:前一週告訴人一人點了5首歌,害自己沒唱到歌,案發當日告訴人又點了好幾首,剛好這兩週正在調整精神科藥物看到他這樣,才發病走到告訴人站的位置搶下麥克風等語(見他卷第21頁),則被告確有強搶告訴人正在使用的麥克風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衣物破損,惟此毀損行為係屬傷害罪構成要件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另有大聲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啥小啦」等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訪談記錄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編號2至5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啥小啦」等言語,該詞彙固不具有正面意涵,然仍屬一般民眾生活常見之辱罵用語,是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衡以案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並發生肢體衝突,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前揭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然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要難驟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以本罪刑責相繩。
㈣從而,本案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本案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付錢給告訴人,我的保管金
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多元,監獄一定要保留3,000元,可以賠的我都已經賠告訴人,原審判決拘役20日實在太重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所指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實際上而論,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強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已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於114年6月20日實際將被告保管金帳戶內之9,982元匯入告訴人保管金帳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臺中監獄114年11月18日中監戒決字第11400295430號函及所附收據在卷可參,此乃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即有變更,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泰半;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被告原審所提身心狀況資料,業已考量,為保全被告隱私不詳列細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律違誤情形,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已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643號卷(下稱他字第8643號卷) 1 A03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643號卷第11頁 2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3年10月9日中監戒字第11300060670號函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8643號卷第17至31頁 2-1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書 他字第8643號卷第19頁 2-2 A05、A03之受刑人訪談紀錄 他字第8643號卷第21至27頁 2-3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他字第8643號卷第29頁 2-4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他字第8643號卷第31頁 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5、案由:傷害) 他字第8643號卷第33頁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他字第864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下稱偵字第500號卷) 5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字第500號卷第25頁 6 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500號卷第27至45頁 7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字第500號卷第47至48頁 8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字第500號卷第49至52頁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2號卷(下稱易字卷) 9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易字卷第31、35至37、53至54頁 10 A05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易字卷第39頁 11 A05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易字卷第43頁 12 A05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易字卷第45至49頁 13 A05之戶口名簿 易字卷第51至52頁 (四)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0號卷(下稱簡字卷)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 簡字卷第13頁 1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 簡字卷第15至18頁【附件】勘驗標的: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檔名「NVR- 忠 區-9-02_忠二乙舍走廊3.avi」 畫面時間00:00: 07,身形與告訴人A03相同 之人(下稱A03)在忠二乙舍走廊倚靠窗戶使用卡拉OK設備持麥克風唱歌 ,身形與A05相同之人(下稱A05)走近,晝面時間00:00:10,A05出左手搶下麥克風,並欺近A03大聲罵「幹你娘 ,...啥小啦」等語 ,隨即推撞魏拉扯A03頭頸部週邊部位。在旁之受刑人即試圖拉開雙方,並有多名視同作業受刑人奔跑至衝突位置協助拉開雙方,均大聲要求「好了,放掉」。畫面時間00:00:47,著制服監所人員到場時,雙方已分開,A05走向監所人員,由監所人員上拷後帶離。(見偵卷第25頁) 「忠二乙舍走廊3.avi」,告訴人倚靠牆邊持麥克風唱歌,被告走近告訴人搶下告訴人麥克風,並大聲罵「幹你娘,啥小啦」,隨即雙方發生拉扯。(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