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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樓廷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樓廷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77至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長期大量販賣、轉讓毒品之大毒梟,僅係基於友人之間情誼轉讓,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低,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致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其情可憫,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轉讓的愷他命是跟微信暱稱「不老松」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不老松」的真實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不老松」的微信資料等語(偵卷第21頁),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4年5月7日中檢介忠113偵40418字第114905682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5211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既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非大毒梟、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

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他人施用,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造成毒品氾濫,上訴理由所指轉讓毒品數量及其與被轉讓者之間關係等內容,均已為原審所考量,且被告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處,又無其他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愷他命予吳婷婷、羅耀揚、邱勝華3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轉讓之人數、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轉讓毒品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