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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軍(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軍於民國105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因此結識在該處復健之告訴人黃鏵玉,並得知黃鏵玉及其配偶張晉源曾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交給林沛民施作,與林沛民發生民事糾紛等情。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亦不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資格,竟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黃鏵玉、張晉源佯稱自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面開設律師事務所,打過很多官司,可代黃鏵玉撰寫民事起訴狀及出庭云云,黃鏵玉及張晉源因此誤信被告為律師,乃稱呼被告為「馬律師」,並決定委請被告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對林沛民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遂以黃鏵玉及張晉源之名義,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沛民返還工程款,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421號案件審理。其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並未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黃鏵玉前開住處,向黃鏵玉謊稱需收取該等費用,因此詐得黃鏵玉所交付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後因黃鏵玉、張晉源發覺有異,於106年3月23日終止被告擔任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已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598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原審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於1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案件審理,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後因被告於114年3月22日死亡,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審判,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原審判決書、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110年度他調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114年3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