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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靖颺

蔡秉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靖颺、蔡秉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114簡上233卷第82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有意與告訴人張佑薰和解,但告訴人未提供收款帳戶,經被告高靖颺多次索取未果,才無法按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審酌被告高靖颺僅

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蔡秉翰共同毀損、拆解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原審判決前均未履行,顯見被告2人均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毀損之財物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分工程度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並具體說明理由如前,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量刑失衡等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均自行出席,分別與告訴人

達成合意,約定被告高靖颺應分2筆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蔡秉翰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分期給付2000元,共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雙方均有簽名以示承諾,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中簡1401卷第55-56頁、第59-60頁),足認被告2人業已斟酌個人意願、給付能力等自身狀況,而同意上開調解內容。又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當庭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被告2人,經被告高靖颺稱:我可以在114年12月10日前匯款6000元云云(見本院114簡上233卷第89頁),被告蔡秉翰稱:我可以在114年12月10日前匯款3000元云云(見本院114簡上233卷第89頁),惟被告2人迄今未履行分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簡上233卷第91頁),併酌以被告蔡秉翰於本院審理時尚反悔改稱:我就沒在看調解筆錄,隨便簽名而已,我不知道調解金額是2萬元云云(見本院114簡上233卷第89頁),益見被告2人確無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誠意,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2人上訴後,無任何變動,自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

㈣綜前所述,原審既已斟酌本案各項有利、不利被告2人之因素

,在法定刑度內予以綜合評價,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2人各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