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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於113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送達由甲○○簽收,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內,因見乙○○管教小孩,即先徒手推乙○○,並欲搶乙○○手機,未能搶走,即以雙手掐住乙○○脖子,之後毆打乙○○,致乙○○受有後腦杓痛、左頸擦傷、右前臂及右上臂瘀青、右手背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甲○○之後又拿出刀子在乙○○面前揮舞,以此種方式實施家庭暴力,於同日22時20分許警方到場,將甲○○逮捕,並詢問雙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9至11頁)、113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31至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13.12.07)(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家令字第167號檢察官命令(偵卷第71至72頁)、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12.08)(偵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張沛璇之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4月15日因就本案達成和解,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經本院收發室114年4月17日收受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已於「114年4月17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告訴人已於「114年4月17日」撤回傷害罪部分告訴,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依簡易程序於「114年4月18日」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核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夫妻,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及相處,且明知本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於114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故無從准許。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與檢察官所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於理由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性質仍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欠缺訴追條件者,而為不受理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