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傑(原名黃健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第1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傑(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次按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而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簡易判決處分,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第63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改判更輕處罰或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以書狀明示其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於114年5月1日已與被害人簽訂和解書而達成和解、無再犯之虞等因素,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第63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改判更輕處罰或宣告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身為統一超商富雅門市員工,竟於113年12月12日7時許,以徒手拿取其所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林育丞之財物,又於114年1月12日17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威霖所有之小眾設計感毛邊闊腿牛仔褲1件,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而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後述),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按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未滿18歲或滿80歲之人,且其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本刑均無死刑或無期徒刑,是本案應均無刑法第63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業務侵占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惟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尚未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被告並未返還其所侵占之10萬1,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其於114年5月1日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被告另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17號案件審理中,且其尚有多件涉犯竊盜、侵占罪嫌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另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17號案件審理中,且其尚有多件涉犯竊盜、侵占罪嫌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業如上述。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