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葶芝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審卷第9至10頁)記載略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4萬7677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原審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度,應有過輕情形,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明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原審將本案轉為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予被害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判決亦無說明被害人有何不必要、不適宜傳喚到庭,或不宜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存有瑕疵,難認有當等語。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177頁)。綜上,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高達154萬7677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原審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度,應有過輕情形,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有自首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觀之,在被告向檢察官告知其犯行前,尚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業務侵占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為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員工,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期間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辯護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54萬7677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此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裁量審酌,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對此指摘,純係對法院自由裁量之結果,持相異評價,而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5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99至200頁、第207頁),此犯後態度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依本件故意犯罪、被告犯行持續期間達7年、侵占金額非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予被告緩刑寬典,縱再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