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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第3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經濟來源可繳納水電費及信用

卡卡費,遭斷水斷電及銀行催繳信用卡卡費,又要扶養寵物。被告為請求告訴人乙○○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起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因被告有雙極性疾患,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才會多次騷擾告訴人乙○○。被告會有本案行為係因想透過和解方式結束婚姻關係,被告是以孩子最佳利益為出發點,與告訴人乙○○各自回歸正常生活,告訴人乙○○之生活及工作可不再受被告一再檢舉及騷擾。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自所處之各別刑度沒有意見,但認為定應執行刑判太重了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各罪宣告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於本審審判時稱:就原判決附表各自所處之各別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被告就各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⒈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114年2

月27日判決後,已於114年5月29日,就其與告訴人乙○○之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乙○○於調解訊問時表示:關於告訴人乙○○於該調解成立之前,對於被告所提起之一切刑事告訴,告訴人乙○○均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7號、第108號、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25頁),且告訴人乙○○復表示就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已不追究被告刑事上之責任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則被告對原判決之定應執行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告訴人乙○○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上之責任,有如前述,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