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亦華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認為毫無悔悟之意,作為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因子,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有違,被告並非不願賠償,係因給付方式及何時給付金錢有爭執,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全盤考量,其刑之量定並未違悖罪責相當,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三、㈢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判處有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至於其理由內雖記載「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等語,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全盤觀察,並非以此作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且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各項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評價,自難僅憑上開記載,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上訴後改行認罪,惟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致原審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判決後見事證明確,難以翻案,乃認罪以求輕判,如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將刑度減至最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有利量刑因子,縱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而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雙方過往糾紛,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觀念及行為,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