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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尉辰輔佐人即被告之家屬 吳麗娟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中簡字第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尉辰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廖尉辰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就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惟其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中簡卷第7至8頁;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496號卷第69頁),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另犯竊盜罪(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竊盜案件),經承審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之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要臨床問題為認知功能低落,學習能力不佳,影響其日常生活適應、自我照顧及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其認知功能不佳導致現實判斷與自我控制不佳,被告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13年2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47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1至111頁)。雖本案與被告另案竊盜犯行相距約2年,間隔稍久,惟觀諸被告上開身分障礙證明,可知被告早於84年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無須重新鑑定(見偵9496號卷第69頁),佐以,被告於114年8月8日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醫院)執行心裡衡鑑,結果其智能程度仍落於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該院114年5月28日診字第28394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簡上357號卷第13頁),足見其智能障礙乃不可逆之情形,復稽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係因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導致現實判斷與自我控制不佳,其竊盜與精神病症狀關連性低(見簡上卷第109頁),可徵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與智能障礙較具關連性。再者,被告因自言自語惡化,於114年1月17日起持續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參諸該院病歷資料記載,被告礙於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事務之判斷與衝動性皆不佳,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皆有限,難以教導認知教育方式調整,此有亞洲醫院114年8月21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352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357號卷第41至77頁),綜合被告早於84年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勾稽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亞洲醫院病歷資料,堪認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所導致之認知功能不佳,導致現實判斷與自我控制不佳情形,迄今均無何明顯改善情形,故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仍得作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判斷依據。從而,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確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因此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均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導致現實判斷與自我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指摘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竊盜手段平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財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將所竊取之鑰匙串返還被害人林沛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9496卷第4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33頁)及其近日因自言自語惡化,前往亞洲醫院精神科門診,復因吞食鐵釘致小腸穿孔,至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等情,有亞洲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及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1至77、93頁),足見其飽受智能障礙及精神病症狀所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宣告監護處分(即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

處分等語(見簡上卷第134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而本案僅被告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上訴審理後認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智能障礙致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審酌是否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檢察官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廖尉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尉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廖尉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攝像頭壹個、喇叭肆個、螺絲起子壹支、公仔壹個、玩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尉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