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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哲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1、5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巫哲雄與楊金娥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衍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判命巫哲維應將本案房屋返還予楊金娥,該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40分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639號案件為強制執行,解除巫哲雄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同時點交予楊金娥,並於本案房屋門口前張貼點交完畢之公告。詎巫哲雄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13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未經楊金娥之同意,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鎖2個,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致楊金娥所有之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金娥;㈡又於113年11月10日17時許,未經楊金娥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楊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巫哲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檢上卷第17至21、107、109至121至13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均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楊金娥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有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時、地,持螺絲起子打開本案房屋之門鎖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房子,是我向告訴人的弟弟買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已75歲,其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屋,早年與原屋主即告訴人之弟弟達成買賣協議,惟於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屋主即過世,故對於被告而言,其商業感情與主觀認知仍停留在房子是被告的狀態,被告僅係基於回家之意圖,而非侵入他人住宅,欠缺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違法性認識與構成要件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

螺絲起子轉開本案房屋之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內,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57251卷第31至34頁、偵57849卷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簡上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偵57251卷第25至27頁、偵57849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57251卷第23頁)、113年11月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7251卷第51至55頁)、員警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57849卷第27頁)、113年11月11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7849卷第73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曾向告訴人之弟弟承租本案房屋,惟後續告訴

人之弟弟過世,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屋收回自住,然被告拒絕遷出本案房屋,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由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8日9時40分許執行完畢,而已將本案房屋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7251卷第26頁),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司執卷第15至25頁)、本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七87639字第1134101881號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7至78頁)、本院113年8月9日中院平113司執七字第87639號公告(見偵57251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合法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雖於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時不在場,然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已寄送執行命令予被告,並告知將於113年11月8日9時40分赴現場執行點交,又113年11月8日執行筆錄亦明確記載當場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並張貼點交完畢之公告於本案房屋大門上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七87639字第1134101881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1月8日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接管不動產切結、本院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七字第87639號公告(見偵57251卷第49頁、偵57849卷第71頁、司執卷第77至78、89至95、11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已知悉本案房屋於113年11月8日9時40分時已點交予告訴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點交時我人沒有在現場,但是我門前確實有這張公告等語(見偵57251卷第33頁),益徵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時即已知悉本案房屋已點交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屋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乙事有所認識,並無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或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可能。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內,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內,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破壞門鎖之行為,自亦非合法權利之行使。其所為該當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行明確,

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又無故而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全形成侵害;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其毀損造成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且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