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翔瑞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翔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翔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5、9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發送恐嚇訊息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且被告於發送本件恐嚇訊息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本欲從事性行為時,告訴人即已告知被告其係未成年人,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高中生僅屬少年一節,已有認識。被告故意對少年甲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7至39、43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對未成年人以傳送恐嚇訊息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終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7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8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另案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52號案件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上開案件判決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