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盈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5(下稱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指定送達於臺中市○○區○○○○街00號1A(簡上卷第55頁),故本院之開庭傳票僅需送達於指定之地址即為合法,且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若欲更改指定送達地址,需要主動陳報法院,而被告亦未陳報欲變更上開指定送達地址。又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審理,並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指定處所,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1頁)。惟查,被告於上揭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存卷可依(見本院卷第97-10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其職權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前有誣告、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侵占、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已安排調解期日,惟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以致於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報告書可佐(簡上卷第63頁),是被告既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難認本案有何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啥洨啦,蛤,幹你娘,衝啥洨,開門阿,叫你下車你有聽到嗎,下車啦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A03,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毀損案件與其前案妨害風化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侵占、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號碼MJB-1502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91巷時,僅因不滿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越A05後方機車時所鳴按之2聲喇叭聲,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猛踹H6-2769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致板金凹陷、烤漆刮損,致失車輛美觀之用途,並於現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對A03以臺語辱罵:「啥洨啦,蛤,幹你娘,衝啥洨,開門阿,叫你下車你有聽到嗎,下車啦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足以貶損A03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7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造成H6-2769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烤漆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份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收錄到被告另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言詞,況且被告本案之行為已然實現加害告訴人財產及名譽,已非刑法恐嚇罪所處理之對於將來之惡害通知之範圍,論以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及毀棄損壞罪即為已足,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再成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