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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青選任辯護人 賴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原名賈立勤,下稱被告)於民國1

13 年7月29日向董柏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斯時董柏麟係將本案車輛借予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使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總冠汽車檢驗廠前,因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告訴人乃乘坐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不願離去,被告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8時1 分許在上開地點,將身體趴在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又徒手強拉告訴人之左手,欲將告訴人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董柏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温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⑸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⑹告訴人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部汽車D56CPO台中廠維修單、告訴人與車輛保險人員及證人董柏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辯稱:我拉告訴人,是出於車子在啟動的狀態,鑰匙也在車上,車子真的會離去,我希望告訴人下車與董柏麟處理這件事情;當時告訴人想要逃跑,沒有想要處理這台車;警方來之前,告訴人與董柏麟有私下討論車子所有權;我到達時,只看到他們二人走出來,我以為就可以開走車子;因要等董柏麟點交,所以我沒有立即開車,但告訴人急著坐到駕駛座;我不知道董柏麟有無跟告訴人說我買了這台車,我跟董柏麟已經寫完所有的買賣契約,我才會在現場;我先給10萬元訂金,告訴人不知道我買了這台車,當時是為了驗車,才會在總冠汽車檢驗廠;告訴人不知道我是買車的人,後續爭執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買車的人,告訴人沒有說他跟董柏麟之間有什麼狀況;董柏麟只有在買賣的時候跟我說有一位柯小姐跟他借車,但他們之間的爭執我不了解;告訴人有表示這台車是她的,說我與董柏麟聯合起來,覺得我是來找她碴的,叫我不要跟董柏麟聯合起來搶她的車;因我已經購買了,我不覺得我是在搶車;為了保護我的權益,我才會趴在車輛上面,告訴人一直揚聲叫我們離開,她要離開了,所以我才緊張等語。辯護人辯護:告訴人曾表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董柏麟,告訴人也曾經在LINE上表示要將車子還給董柏麟,可證明告訴人主觀上已經知道自己並沒有本案車輛的所有權及使用權,董柏麟自有權利將車子的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案發時,本案車輛處於啟動且可行駛的狀態,被告發現告訴人試圖移動車子離去時,為了防衛自己車子的所有權而拉扯告訴人或不讓告訴人離去,主觀上是為了防衛自己車輛的所有權;告訴人已經非車輛所有權人,被告趴在引擎蓋上及拉告訴人下車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些微不便,且當時沒有公權力可以馬上介入,被告僅能以前開行為自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客觀上有妨害他人權利之事實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 年7 月29日17時45分許,我駕

駛本案車輛去總冠汽車檢驗廠驗車,驗完車有一個女子跑過來趴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咆哮,說我開車就會撞到她,然後逕行走到駕駛座車門,要拉我下車,不讓我離開;我是跟本案車輛車主董柏麟一起去驗車;驗完他們就把本案車輛之鑰匙搶走,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53至54、58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我與李孟儒有借貸關係,本案車輛本來在我兒子名下,當初講好這臺車和房子要給他們作抵押;當初要做擔保時,我就把車過戶給李孟儒,但李孟儒未經我同意就將本案車輛過戶給董柏麟;我不知道董柏麟要將這臺車賣給被告,我當天跟董柏驎說我不會讓他們把車開走,因我當初有簽本票;當天是董柏麟約我去驗車,到現場才知道李孟儒擅自過戶給董柏麟;我驗完車後,被告突然就把我的車鑰匙拿走,此時我趕快上車,車沒鎖,我坐在駕駛座,被告就一直拉扯我,我就報警;我跟被告說車廠要下班了,先移一下車,我說不然請董柏麟坐我副駕駛座,證明我不會把車開走,我就坐在車上,董柏麟就坐副駕駛座,但被告還是一直拉扯我手臂、脖子,且她有用手打我額頭,想要強拉我下車等語(偵卷第118 頁)。

⒉據董柏麟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驗車,我是本

案車輛的車主,大約今年6 月左右,有將車借給告訴人,她一直沒有歸還,那天我跟她相約,驗完車後順便把車還給我;我要把車賣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聯繫,當天驗完車後給被告看車,並且跟被告談汽車簽約的事;驗完車後,保養廠人員把車開出來,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爭執,當時我不知道鑰匙在誰手上,之後我看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並移動車輛,被告就擋在車前,不讓告訴人離開;因告訴人有駕車要離去,被告才用手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願意下車,我們一直請她下車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是告訴人於113 年6 月底跟我借的,本來就在我名下,原本講好一周還,後來我就討不回車,我們約在7 月29日去驗車,講好驗完車,她要將車還我,結果驗完車,她就坐在車上;我於113 年6 月份跟李孟儒買這臺車,告訴人不知道我要將這臺車賣給被告,我只有跟她說車子要還給我,因我要賣給其他人;我當時跟告訴人溝通,她說車子還要開,我當時在旁扶著車窗,怕告訴人把車開走等語(偵卷第262 至

263 頁)。⒊據證人溫承哲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要買車,我陪她一起去

總冠汽車檢驗廠;當時是告訴人不願意下車,被告才拉告訴人下車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

⒋另由卷存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偵卷第77至79頁)可見:①113

年7 月29日17時5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於驗完車後在旁爭執;②同日18時1 分許,被告趴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告訴人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③同日18時4 分至18時6 分許,被告步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手拉告訴人下車。

⒌參合以觀,被告於案發時趴在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又至本

案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拉告訴人下車,形同妨害告訴人及該車依法規駕駛之可能,是本件堪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㈡、被告欠缺強制罪之故意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有強制故意。行為人如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既證述有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李孟儒供擔保,且李孟儒將本案車輛過戶給董柏麟,而告訴人不知本案車輛將出售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已知其對本案車輛已無所有權。又董柏麟證述其與告訴人約定,本案驗車完畢,告訴人即應將本案車輛返還董柏麟,以便董柏麟出售本案車輛,且因告訴人要駕車離去,被告才用手拉告訴人下車等語,亦如前述,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當日驗車後即將取得該車,為防護自己對車之所有權,目睹告訴極可能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始會有以身體趴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並手拉告訴人下車之舉動,依上揭法律見解,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強制故意甚明。本件尚難以被告在客觀上具有以阻擋車輛及手拉告訴人下車等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客觀上係以阻擋車輛及手拉告訴人下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強制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罪證不足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