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仲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仲達於民國112年10月起,明知其未經營當舖、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惠綾佯稱:我有經營當舖、車行,需要資金周轉,妳拿錢給我放款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致楊惠綾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陸續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予蔡仲達。嗣因蔡仲達僅於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26日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9萬元、8萬元予楊惠綾,其後即避不見面,楊惠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惠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悖離。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即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仲達涉犯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其雖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44、62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嗣後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楊惠綾等情(詳如後述),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處刑度尚非妥適,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有重大關係而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6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第40頁、本院簡上卷第4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149至150、187至189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告訴人提出之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49至51、53至121、161至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高達167萬7,700元之財產損害,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詳如後述)。基此,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量刑並非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對告訴人佯稱其有經營當舖、車行,需要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計交付現金167萬7,700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67萬7,700元之犯罪所得,
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17萬元部分,可認有實際返還而應扣除外,其餘150萬7,700元部分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處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屬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㈠ 112年11月1日 100萬元 ㈡ 112年11月5日 4萬2,400元 ㈢ 112年11月17日 50萬元 ㈣ 112年12月14日 4萬2,800元 ㈤ 113年2月29日 9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