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桂上列上訴人因被訴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沙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榮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及本院114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參本院簡上卷第39頁)。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宇寬營造有限公司業於114年8月28日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憑(參本院簡上卷第39至41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