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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綸選仼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沙簡字第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韋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韋綸於民國113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與古子易合作經營網路直播事業,由古子易提供資金、貨物及場地,從事香水、衣服、手錶等直播買賣,黃韋綸則負責商品直播、銷售及包裝出貨,雙方約定扣除成本後,由黃韋綸、古子易各取得出售價金餘款之6成、4成款項,待黃韋綸銷售商品並確認客戶給付價金,即依雙方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回報銷售商品及金額,再由黃韋綸自取得價金中交付上開款項(即貨物成本及分潤金額)予古子易。詎黃韋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先以新臺幣(下同)7700元出售「Penhaligon's」孔雀獸首香水1瓶、「Diptyque」香水1瓶給不知情之曾榆晴後,明知其應將7700元扣除成本2400元後,將上開成本及4成獲利(即5300元×0.4=2210元)繳回古子易(即應給付4520元給古子易),自己僅能獲得6成獲利(即5300元×0.6=3180元),惟黃韋綸竟於記帳時將成本記載為0元,致其僅需給付古子易3080元(即7700元×

0.4=3080元),因而取得免除清償債務1440元予古子易之利益。

二、案經古子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韋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1頁;偵續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曾榆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9-41頁;偵續卷第50-51頁),並有「Penhaligon's」孔雀獸首香水款式照片、「Diptyque」香水款式照片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及論罪科刑、沒收: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及「應適用法條」欄,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卻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應屬判決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及「應適用法條」欄,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 」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卻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詳後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於銷售上開香水後,明知其應將7,700元扣除成本共2400元後,將4成獲利(2210元)繳回古子易,自己僅能獲得6成獲利(3180元),惟被告竟於記帳時將成本記載為0元,使古子易誤認黃韋綸售出之香水共2瓶利潤毋須扣除成本,因而支付7700元之6成即4620元給被告,使被告額外獲得1440元之報酬。」等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偵查中陳述,其與被告合作方式為其提供資金購買貨物及提供場地,被告負責直播銷售貨物,出貨、客服都是被告處理,消費者購買貨物,可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利潤是執行方即被告取得6成,告訴人取得4成 ,被告再拿現金交給告訴人(他卷第39-40頁;偵續卷第53頁),則被告售出商品後取得之價金已歸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僅負有結算並分配利潤之義務,其並無「易所有為持有之行為」,亦未再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本件犯罪事實實係被告將已銷售並收取價金之貨物,於記帳時將成本記載為0元,等同於其免除自己應清償該貨物之成本及部分利潤予告訴人之義務,因此取得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尚與卷證資料不符,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認定之,且本院業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62、8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妨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直銷業務,以上述手法詐取利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無從調解(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144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84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品性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免除清償債務1440元之利益,其犯罪所得即為1440元,上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