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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裴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6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12號、第60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廖裴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合議庭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只針對

量刑上訴。這個案件讓我喪失工作,我一直很想跟對方和解,但對方家長不願意出來談,他們開出的和解金額是新臺幣(下同)87萬元,我無力給付,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04(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之教保員,未能善盡照顧之責,僅因被害人未聽從指示,即徒手抓掐被害人頸部、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均、楊○庭(完整姓名詳卷,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審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蔡○均表示:從簡易判決開始,被告坐牢的機率已經很低,沒想到她還得提起上訴,得寸進尺不過如此,更遑論被告在民事庭的各種言論,再三強詞奪理,對我們如同造成二次傷害。我們再次懇求檢察官、法官對被告從重量刑,給小孩一個公道與正義,謝謝等語,此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且被告另因傷害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因他案遭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如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裴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2號、第60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裴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裴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廖裴薇為成年人,被害人A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48312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且被告為受託照顧被害人之幼兒園教保員,自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教保員,未

能善盡照顧之責,僅因被害人未聽從指示,即徒手抓掐被害人頸部、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312號113年度偵字第60593號

被 告 廖裴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裴薇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私立薇雅幼兒園玫瑰班之教保員,其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29分許,在上址幼兒園,因就讀該班之幼童A04(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未聽從指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A04帶至玫瑰班第二教室,徒手抓掐A04頸部、胸部,致A04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A04之母A02接回A04時發現上開傷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之父)委由朱永字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裴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抓掐被害人A04,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發現被害人傷勢,被告表示係所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受傷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