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陳詠湞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詠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述之上訴意旨係稱:本件之租賃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並無足損害公眾或他人情事,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承認有罪,不該書寫告訴人之姓名,提起上訴懇求從輕量刑,因繳交易科罰金款項將影響其3個孩子之生計(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我承認有罪,我有書寫我前夫的名字,我當初不想把房子賣掉,確實有做這些事,我是針對刑度上訴,被判兩個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綜上,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陳詠湞為告訴人林OO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詠湞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在被告陳詠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滿意早點早餐店內,使用告訴人林OO名義與張OO簽訂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於上開契約之「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中偽造簽署「林OO」署名2枚,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張OO簽署而行使之。再接續於103年8月25日,在上開滿意早點早餐店,使用告訴人林OO名義與謝婷如簽訂上開房屋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於上開契約之「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位中偽造簽署「林OO」署名2枚,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謝婷如簽署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3年11月5日,在上開滿意早點早餐店,使用告訴人林OO名義與盧育宏簽訂上開房屋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於上開契約之「立契約人(甲方)」及「出租人」欄位中偽造簽署「林OO」署名2枚,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盧育宏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OO。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交由證人張OO、謝OO及盧OO於承租人欄上簽名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達3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肆、本院諭知緩刑之原因: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則表達可以跟被告調解,如果被告願意付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可以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但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嚥不下這口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審酌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固有侵害,然該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是以告訴人名義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實際運作時尚會發生告訴人是否有權以出租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疑義,且參酌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與孩子們一起生活、3個孩子都已成年、最小今年20歲、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詠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