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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銘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8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銘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王少芬、樓漫達成和解,且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業務過失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惟查,偵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對於應否加重其刑,僅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此,難認檢察官就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況原審已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於量刑審酌事由內予以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審對被告未論以累犯,而不予加重其刑,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核尚無違誤。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王少芬、樓漫之爭議,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與證人王少芬、樓漫達成和解(詳偵卷第149至152頁之訊問筆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上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中簡字卷第11至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75頁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具體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少芬、樓漫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