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建文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114簡上315卷第53頁、第85頁),被告A04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4簡上315卷第71-78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與本案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侵害法益等均大相逕庭,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近5年,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故請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說明其此一行為與前案
犯行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加重其刑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等語,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2詐欺取財,亦使國家難以追訴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敘明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亦已將前案列入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其他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又原審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過重或失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量刑失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