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丙○○前為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丁○○、戊○○、己○○等多名員工在場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樓店面內,以「因為妳出軌!妳討客兄!」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戊○○、己○○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在場見聞之人皆為○○公司之員工,係在被告原先即得掌握之範圍内,則於此亦難認有符多數人之要件,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夫妻關係,然告訴人竟與第三人有逾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交往之分際而為被告所發見,嗣被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被告非無端之謾罵,更非無憑無據,屬一時衝突中之失言言論,並非蓄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亦無反覆、持續之謾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論並不爭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
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
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
度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參照)。
⒊本院觀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系爭規定並不保護被
評論人之名譽感情,然表意人之言論究係有無侵害被評論人之名譽人格抑或是因無法透過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加以調節而侵害其社會名譽,仍須就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評論人之關係,被評論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等綜合可量,故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如僅係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如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言論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視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言論內容若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言論僅係輕微造成被評論人心生不快,應不屬系爭規定所欲處罰之情形。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表意人之必要。
(三)參以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47至48頁),可知當日係因告訴人坐在被告辦公桌,被告乃要求告訴人起身,告訴人回以「我是老闆娘,我高興坐哪裡,這裡是我的座位」,被告則稱「老闆娘是我說了,妳現在已經沒有資格了」,告訴人又回以「憑什麼是你說了算?」,被告始回「因為妳出軌!妳討客兄!」,其後告訴人稱「我沒有!到底是誰自己心裡有數!」,可見公訴意旨所指侮辱性言語,非連續為之,而是穿插於對話中出現。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6月14日,參酌卷附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中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狀尾日期載為113年6月12日,見他卷第21至38頁),被告確因認為告訴人與第三人有超越男女分際之往來,而於112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與第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與第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萬元暨利息),且於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檢附多張告訴人與第三人之照片(包含告訴人與第三人之合照)作為佐證,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斯時兩人間民事案件訴訟仍進行中之狀態,以及被告發言之文意脈絡,與一般人在盛怒下以負面言語回應之舉措相符,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依其情境可認是在衝突過程中所為衝動言語,並非無端謾罵,難以遽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再者,被告在談話中,並非持續性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應屬偶發性負面言論,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刑法相繩。況且,本案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為○○公司之員工,則渠等在工作相處之過程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德,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則其發言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尖酸刻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被告之行為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