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翊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翊誠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上訴人即被告藍翊誠(下稱被告)確認,被告已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上訴,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郁宣(下稱告訴人)調解並已匯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影本、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合。⒉被告本案不法取得為10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略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朋友,利用告
訴人因醉酒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有效同意或授權之狀態,擅自以臉部辨識方式解鎖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其網路銀行,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逾其犯罪所得之損害賠償,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須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藍翊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翊誠趁告訴人江郁宣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利用手機臉部辨識之漏洞,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透過臉部掃描辨識進入告訴人之IPHONE XS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復製作不正當指令,利用告訴人之前揭IPHONE 12 PRO手機登入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將告訴人之財產以轉帳方式製作得喪變更紀錄,自已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5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並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2支手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意
識不清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透過手機臉部辨識掃描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4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特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萬元,迄今只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9號卷第18頁及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餘之6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被 告 藍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翊誠與江郁宣為朋友,藍翊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許,到江郁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1居處飲酒聊天。藍翊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江郁宣居處,利用江郁宣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未經江郁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江郁宣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江郁宣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及IPHONE XS手機,並利用其中IPHONE 12 PRO手機有綁定江郁宣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機會,無故侵入江郁宣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藍翊誠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江郁宣前開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此取得江郁宣之財產10萬元。嗣經江郁宣查看網路銀行紀錄發覺款項遭轉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翊誠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郁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未否認取得告訴人之1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帳戶基金往來明細 、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轉出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兩支手機,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事後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尚未返還之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被告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始足當之。另按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非法利用告訴人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後,擅自輸入轉帳金額、帳號而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尚無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之餘地。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已為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之特別規定所規範,不再另論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