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晨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馮晨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22、13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增設彈跳布、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僅2臺,賭資僅新臺幣(下同)240元,且我需要扶養家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關於量刑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自民國110年間即從事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同類型行業,且屢次為警查獲,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逕以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經營之時間、所查獲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2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評價,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從而,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二)關於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
2.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臺(編號11、17,均含IC板及其內之藍芽耳機1個、存錢桶2個)、刮刮卡貳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合計240元(即10元硬幣24枚)亦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是以,原審為沒收之宣告,自屬適法,核無違誤。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認為原審諭知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豐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晨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晨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編號11、17,各含IC板及其內之藍芽耳機壹個、存錢桶貳個)、刮刮卡貳張、現金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即拾元硬幣貳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擺設選物販賣機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0年間即從事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同類型行業,且屢次為警查獲【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其行為乃前揭構成累犯前科之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逕以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經營之時間、所查獲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2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臺(編號11、17,均含IC板及其內之藍芽耳機1個、存錢桶2個)、刮刮卡貳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合計新臺幣240元(即10元硬幣24枚)亦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 告 馮晨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晨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2月6日15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OCO喵娃娃屋」,擺放增設彈跳布、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11、17)2臺,機臺內擺放藍芽耳機、存錢筒之代夾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380元,且在機臺擺放刮刮卡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操作夾爪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商品,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馮晨綱所有,若抓取商品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商品,並可在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憑編號兌領放置於機臺上方之市價約600元至8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若未中奬,則僅獲得抓取之商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8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12月6日15時54分許至上址臨檢蒐證,扣得改裝機臺2臺(含IC板2片)、機臺內藍芽耳機1個、存錢筒2個、刮刮卡2張、賭資2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晨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環字第11300829920號函、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雷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及現金24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